本文转自:新闻晨报

“隐瞒”94岁“高龄失能”老人入住信息

租客被指构成欺诈,法院:驳回

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业主小王将房屋租给了小高,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然而,他在此后的面谈中才发现,小高将与一名94岁老人高龄老人共同居住。对此,小王不能接受。他以欺诈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并要求小高赔偿其损失。二人最终诉诸法院。

上海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以租客为“高龄失能老人”为由拒绝交房,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损老年人权益,且小王也未能证明其将同住人不能有“高龄失能老人”作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关键因素予以考量。最终,法院判决,业主小王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拒绝的94岁失能老人

2022年6月,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小王与小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小高使用。然而,在此后的面谈中,小王得知,与小高共同居住人员中有一位年纪为94岁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高龄老人。

小王认为,小高在此前的沟通中,一直告诉他是为了孩子上学租房,只是简单介绍了将会有老人和护理人员一同入住。在他签约后的沟通中,才详细告知,这名老人已94岁高龄,且长期卧床,需要他人照顾。他认为,小高故意隐瞒了老人高龄且失能的相关信息,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于是要求小高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

小高则表示,他在签约当日,就曾告诉过小王,除本人外,还有妻子、孩子、岳母及一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坐轮椅进出的老人,一位来照顾老人的护理人员共同居住。在看房当天,他还特意现场使用量尺测量过入户门、电梯门大小,查看是否可供轮椅进出。

小高认为,自己已经充分告知了小王相关信息,不存在欺瞒行为。小王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

法院:租客行为不构成欺诈

上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满足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受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真实意思。

在这起案件中,小高在签订合同前已明确告知小王,其将与其妻、子、岳母、一位被护理的老人及其护理人员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小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

此外,成年子女与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是人之常情,不属于一般人无法预见之情况。

小王表示小高夫妇、孩子、岳母均曾看房,此种情况下,其应明确知晓剩余两人系需护理老人及其护理人员,上述信息不会导致一般人陷入该名老人身体健康或年轻人需要陪护的认知之中。因此,小高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法官:“拒租老年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法官毛焱指出,审理过程中,经过类案查询,以及对社会新闻、热议话题的了解发现,虽然直接以同住人是“高龄失能老人”为由拒绝出租的情况很少见,但出租人将高龄承租人排除在外的情况仍不时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也与社会发展进程中对于日益增长的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需求相违背。

随着我国老年人口规模日益增大,老年人权益保护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现实问题,其中老年人租房也是“老有所安”的重要一环。

如今,老人尤其是高龄老人租房,房东不愿出租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保护老年人的权益,社区居委在进行老年人权益保护相关工作中,要加强关注社区老人租房问题。相关部门或机构可出台保障老年人租房问题的相关意见建议,不断完善养老设施,提供老年公寓租赁等多种选择。希望社会各方共同努力,在“住”的层面上切实解决老年人租房难题。

晨报记者 张益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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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94岁“高龄失能”老人入住信息

租客被指构成欺诈,法院:驳回

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业主小王将房屋租给了小高,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然而,他在此后的面谈中才发现,小高将与一名94岁老人高龄老人共同居住。对此,小王不能接受。他以欺诈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并要求小高赔偿其损失。二人最终诉诸法院。

上海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以租客为“高龄失能老人”为由拒绝交房,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损老年人权益,且小王也未能证明其将同住人不能有“高龄失能老人”作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关键因素予以考量。最终,法院判决,业主小王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拒绝的94岁失能老人

2022年6月,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小王与小高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小高使用。然而,在此后的面谈中,小王得知,与小高共同居住人员中有一位年纪为94岁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高龄老人。

小王认为,小高在此前的沟通中,一直告诉他是为了孩子上学租房,只是简单介绍了将会有老人和护理人员一同入住。在他签约后的沟通中,才详细告知,这名老人已94岁高龄,且长期卧床,需要他人照顾。他认为,小高故意隐瞒了老人高龄且失能的相关信息,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于是要求小高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

小高则表示,他在签约当日,就曾告诉过小王,除本人外,还有妻子、孩子、岳母及一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坐轮椅进出的老人,一位来照顾老人的护理人员共同居住。在看房当天,他还特意现场使用量尺测量过入户门、电梯门大小,查看是否可供轮椅进出。

小高认为,自己已经充分告知了小王相关信息,不存在欺瞒行为。小王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

法院:租客行为不构成欺诈

上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满足可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受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真实意思。

在这起案件中,小高在签订合同前已明确告知小王,其将与其妻、子、岳母、一位被护理的老人及其护理人员共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小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

此外,成年子女与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是人之常情,不属于一般人无法预见之情况。

小王表示小高夫妇、孩子、岳母均曾看房,此种情况下,其应明确知晓剩余两人系需护理老人及其护理人员,上述信息不会导致一般人陷入该名老人身体健康或年轻人需要陪护的认知之中。因此,小高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法官:“拒租老年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法官毛焱指出,审理过程中,经过类案查询,以及对社会新闻、热议话题的了解发现,虽然直接以同住人是“高龄失能老人”为由拒绝出租的情况很少见,但出租人将高龄承租人排除在外的情况仍不时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也与社会发展进程中对于日益增长的保护老年人权益的需求相违背。

随着我国老年人口规模日益增大,老年人权益保护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现实问题,其中老年人租房也是“老有所安”的重要一环。

如今,老人尤其是高龄老人租房,房东不愿出租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保护老年人的权益,社区居委在进行老年人权益保护相关工作中,要加强关注社区老人租房问题。相关部门或机构可出台保障老年人租房问题的相关意见建议,不断完善养老设施,提供老年公寓租赁等多种选择。希望社会各方共同努力,在“住”的层面上切实解决老年人租房难题。

晨报记者 张益维